路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22 16:30:02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原系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刘松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原系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马某(已起诉)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扩建厂房的名义,以14%-29%的年息,组织单位员工,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投资款。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路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担任集资业务员,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路小翠个人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吸收群众投资569.13万元,伙同其他员工吸收群众投资50.9万元;路某某个人以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吸收群众投资689.4983万元。共计金额1309.5283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担任集资业务员,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任某某个人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吸收群众投资465.7万元,伙同其他员工吸收群众投资261.875万元;任某某个人以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吸收群众投资353.751万元。共计金额1081.326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宣传单、合同、收据均是以瑞生药业名义进行,对吸收的资金进行支配、返还客户的利息也是瑞生药业指定的人员进行。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返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从中扣除,续签的合同金额也应从中扣除。4、被告人路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挽回受害人损失,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

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马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等名义,以14%-29%的年息,组织单位员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投资款。其中,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数额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在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个人吸资数额为569.13万元,伙同他人吸资数额为50.9万元;以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个人吸资数额为689.4983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在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个人吸资数额为465.7万元,伙同他人吸资数额为261.875万元;以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个人吸资数额为353.75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在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主管领导为张某、蔡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郎某、刘某1、蔡某、王某、刘某2证言为证、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为证。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集资群众报案材料、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协议书、收据、股权认购协议、股权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股权认购协议虽然是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均存入或转入指定的多个个人账户,集资款亦由马某、霍某等人控制,向集资参与人的返款亦未通过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多个个人账户进行。故上述辩护人所提本此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全面地反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同时该司法解释亦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就本案中续签合同以及伙同他人吸资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所提被告人路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挽回受害人损失,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组织投资人参观厂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以借款、股权认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系在涉案人马某、霍某、张某、蔡某等人直接或间接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均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路某某、任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非法所得并发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建辉

审 判 员  魏 义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年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